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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同主体盖章主要分为三大块:
一、法定代表人
法定代表人他是公司的代表机关,当然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。法定代表人盖章的行为,其实是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附属性的权限,是对公司意思的一种确认。
二、营业辅助人
营业辅助人包括经理、职员、店员等等。如店员开具发票,在发票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,其实也是对公司意思的一种确认,只不过他们是属于代理行为,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做出意思表示。
三、受托保管人
如果单纯地交付印章给受托保管人,则并无代理权的外观;如果将印章和其他有关文件,比如说介绍信、空白的单据、空白的合同等等,交给受托保管人从而使用,那么有这个代理权的外观,受托保管人的行为可能要对公司产生效力。这是关于三类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。
如果这三类主体超越权限加盖公章,又应如何来判断这些主体实施盖章行为的效力呢?
法定代表人他使用的公章本身表征了一种效力,而他的身份又具有公信力,因此,除非是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,否则即使是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,加盖公章行为的效力对相对人也产生效力。
其他的行为人:首先要看是不是有适用表见代理的空间,然后来考量相对人的主观是不是善意、无过失。
蕞高人民法院在兴业银行诉深圳宝安机场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,在判断表见代理的时候,相对人的主观必须是善意无过失,哪怕是轻过失,如果说相对人存在轻的过失,也不能认为成立表见代理。